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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之三:规范土地登记 严格产权管理 《物权法》对房地产业的影响

作者&投稿:英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土地登记办法的重要意义~

国土资源部重要的部门规章——《土地登记办法》的面世,这是我国立法界一件值得关注的事件。它的颁布实施,是国土资源部贯彻落实《物权法》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意义重大,对推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将会产生积极影响。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这一基本原则,决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也决定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土地是最重要、最基础的不动产,土地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在国家出台不动产登记法规之前,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调整规范土地登记,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早在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颁布实施了《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规则》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明晰土地产权、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以及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土地登记的程序和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也为规范土地登记提供了千载难逢的良机。因此,国土资源部在总结《规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修订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办法》一方面尽量不打破多年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并被证明为科学可行的土地登记制度和确权体系,确保土地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减少因为修改法律而带来的执行上的成本;另一方面对地方在长期土地登记工作实践中摸索出的好的经验、做法,进行了归纳、吸收,使土地登记办法在创新的基础上更加科学、完善。有恒产者有恒心。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乃至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土地登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细读《土地登记办法》,我们会发现,它的诸多突破点,如对土地登记效力的全新认定,对土地登记基本概念的科学确认,以及对土地登记操作流程中更加便民、高效、规范的规定,都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的重大进步以及国家对民生的更切实的关注。相信《土地登记办法》的实施,必将对我国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土地市场的建设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让每一块土地都拥有合法的“身份证”,是我们一直以来的理想。《土地登记办法》的出台,为实现这一理想创造了现实条件。贯彻实施好《土地登记办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增强依法登记的意识,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素质,建立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程序,提高土地登记质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具有准确性和权威性。要进一步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还要采取各种便民措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工作基础,建立了完整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各级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提高,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产权保障作用。我们期待着通过《土地登记办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发挥土地登记在产权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创造有利条件,为中国人的土地财产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概念,明确了权利人对物享有排他的权利,规定了物权强有力的保护制度,对涉及不动产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的房地产业影响深远,它对现行的房地产管理方式、方法提供了新的执行制度,为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了充足的预留空间,房地产行业需要正确的对待《物权法》,物权法对未来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将会主要产生以下影响:
一、《物权法》对土地出让、取得和开发进行严格规定
1.《物权法》对土地出让方式进行严格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该项规定强化了土地出让制度,有利于切实加强土地调控,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同时也保证了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政府能够获取土地收益,维护了国家的利益。
2.《物权法》对土地取得和开发进行严格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物权法》做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上的土地供应量,这就可能会增加房地产开发的成本,并且影响房地产开发的速度,那种直接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地方政府协议征收土地的不规范方式将很难继续实行。这就要求房地产企业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核实其具体权限,编制具体流程,规范运作。
二、《物权法》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对房地产业的影响
1.使“有恒产者有恒心”,为房地产业的长远发展奠定基础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种规定让置业者对持有私产更有信心,为房地产的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续展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利于提升房产的内在价值和建筑品质
《物权法》关于续展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规定消除了产权延续的问题,解决了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地产处置纠纷,保障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将进一步激发购房者和投资者购房置业的欲望,为开发商创造和扩大潜在的市场,有利于促成房地产市场持久的购买需求。另外,该规定还有助于提高住宅建筑质量,因为所谓“自动续期”延续的只是建筑物使用权的期限,而并不是土地所有权,所以一旦建筑物报废,土地仍然将收归国有,这样一方面提醒广大业主要好好保护自己的物业,积极交纳物业管理费,70 年以后只要建筑物还健康,那么物业还是归业主所有。另一方面,今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更加关注产品质量和品牌的建设、购房者将更加关注房地产的整体规划、设计、建筑标准、房产质量及其使用寿命,使其满足购房者追求舒适生活的目标以及财产保值增值的需要。
三、《物权法》关于征地拆迁的规定对房地产行业的影响
1.《物权法》严格规定拆迁条件,改变了房地产业的发展模式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以征收;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开发商用地、政府帮它拆迁的现象,这将从根本上改变房地产业的发展模式,特别是一些与政府联系紧密的开发商,如果不改变其运作方式就有被淘汰的风险;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也就是说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征收不等同于拆迁,也不一定导致拆迁,但主要是通过拆迁方式实施;拆迁也不应该就是征收行为,应当包括征收和征用以及非公益性拆迁。由此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判定:一是城市房屋拆迁作为城市建设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将主要以征收方式进行;二是政府作为征收行为的主体成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三是非公益性拆迁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补偿安置标准等方面的突出矛盾,加之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其拆迁数量将会很少,甚至将基本退出拆迁领域。
2.《物权法》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增加了开发商的开发成本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物权法》在保护农民的利益上前进了一步。原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有三个部分: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费,《物权法》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农民的利益,增加了一项社会保障,这种保障不仅要保障农民当前的生活,也要充分考虑到他们以后的生活,它体现了政府对农民生活问题的现实关注,但是无疑会加大开发商的拿地成本,延缓房地产开发的速度,对其资金实力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从而加快行业内部的优胜劣汰和规模整合。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保护了物权拥有者的权利,如果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私人财产,这样少数人就要牺牲自己的合法的权利来满足更大的利益也就是“公共利益”,因此这少数人的合法权利必须要由国家来予以补偿。但必须看到在另一方面来讲,这些规定可能会增加房地产商开发的成本,同时有可能延缓拆迁的进度而影响房地产开发的速度,比如《物权法》出台后各地出现的“钉子户”正是这种可能性的反应。
这一立法更加符合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宗旨,对今后的土地利用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从宏观层面看,随着土地供需矛盾日趋加 剧,国家必然会采取更加科学、严厉的政策调控房地产用地,促使房地产开发向节约型方向转变。从微观层面看,由于土地征收必须满足公共利益之需,因而以经营性为目的的土地征收难度和成本将大大提高。因此,可以预见,今后房地产增量用地将受到较大的限制,特别是大面积农用地转为房地产用地的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使房地产企业储备土地难度加大,城市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将得到有力的挖潜,尤其是《物权法》第143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盘活存量土地,土地的利用效率和强度将得到合理提升,节地型住宅将成为政府调控的主导方向。
四、《物权法》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对房屋销售的影响
我国目前实行的不动产登记,主要采取分部门、分级登记制度。以房地产权属登记为例,国内房屋和土地登记仍分别隶属房产和土地两个管理部门。这种登记方式不但增加了房地产交易环节和成本,而且容易产生房地产权属不清,以致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建立健全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和预告登记等一系列制度,大大提高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和房地产的交易安全。
1.统一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多达六、七个部门 ,多头登记、重复登记、遗漏登记,资料分散、资源浪费等现象给当事人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负担,统一登记机构势在必然,《物权法》的颁布将促使政府加快改革建筑物与土地分设登记的不合理现状,建立统一的城乡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虽然现在全国很多地区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物权法》也并未明确是由原房管局还是成立一个新的登记机构进行负责,但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将杜绝重复登记、错误登记等资源浪费的现象,使交易过程更加清晰、统一,产权更明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地区差异造成的市场分割,提高登记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由于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房地产权属清晰、资料易于查询,企业的开发投资将会得到有效保障,可以有效规范房地产开发和销售行为,并购风险会大大降低。
2.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从法律层面上以物权手段限制了现时登记的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保护了相对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稳定了不动产交易秩序,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经常出现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在等待产权证下达期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或者用已销售的房子抵押贷款的现象,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购房者利益。因此,实行预告登记制度,将对当前房地产市场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预售起到极大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不但可以保障相对弱势的购房人的权益,而且制约了开发商的投机行为,使其诚信经营,有效预防“一房多卖”等现象的发生。从另一方面讲,开发商可以充分利用预告登记制度,及时推进期房的销售,及时回笼开发资金。
五、《物权法》对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产生深远影响
1.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这是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提出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共有物权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权利:一是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出发,明确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是对于车库、车位共有部分的归属问题在操作上还是比较复杂,也为开发商留出了空间,有待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其归属和管理方式,以减少相关的法律纠纷。
2. 改变了传统的物业管理方式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议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业主的委托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物权法》赋予了物业管理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可以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由非物管企业或没有物管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物业管理,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也可以从事物业管理,这对于实施资质管理制度的物业管理行业来说提出了新的命题,对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物业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3.《物权法》对开发商的权利也进行了保护
《物权法》除了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外,《物权法》还对物业服务机构和开发商的权利进行保护。当然,业主在物业管理上话语权的增加也给一些物业公司带来了挑战与机遇,只有那些真正为业主服务的,才会在同行业的竞争中优胜劣汰,在无形中,通过物业管理的重新洗牌,进一步实现房地产市场的规范与合理发展。
4.《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保护业主权利
《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业主对小区的管理职责和权利,也明确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的行使。对于业主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解决了现阶段争论比较多的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这个问题,将有利于业主进行权益的申张,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从《物权法》来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无权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有权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这突出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平等关系和私权争议,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公权关系。《物权法》其法律管辖范围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在老百姓关心的土地、房屋问题上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必将对我国房地产行业未来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六、《物权法》对物业税的征收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平等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国家、集体的财产还是个人的财产,只要进入民事领域,其法律地位就是相同的,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物权法》明确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对物权的归属和利用作出了全面规定,不仅为物业税的开征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也对物业税的开征提出了法律要求。开征物业税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税收体系 增加保有环节税收,抑制房地产市场需求,减缓房价上涨速度。但是目前,物业税开征的法律、制度环境仍不完善,产权不明晰的情况大量存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仍不健全,土地制度仍有待改革和完善,这些法律和制度上的障碍还需要进一步解决。

土地登记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和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确定了包括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为贯彻落实《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规则》进行了修改,出台了《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并于2008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的土地登记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历代土地管理的基础。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4000年至公元前2000年的黄帝、大禹时已有“平水土、划九州、辨土质、定田等、制赋则”的记载,开创了清理地籍订定赋则之先河。秦朝时期改革家商鞅在秦国推行了包括土地制度在内的改革,提出了“算地”和“定分”的主张。“算地”是对土地进行全面的调查核算,“定分”是用法律形式确认土地所有权,这些实际上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北宋的王安石在变法中规定:①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②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分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③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这种做法与现今的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十分相似。明代时国家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地籍图册——鱼鳞图册。

辛亥革命完成后,孙中山先生提出“平均地权”的主张。1914年民国北洋政府成立了“经界局”,1922年颁布“不动产登记条例”,1927年开始开展土地测量和登记,1930年6月30日公布《土地法》,该法第二编专门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如明确要对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权利进行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和抵押权;土地权利在登记程序进行中发生争议由土地裁判所裁判等。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一直把土地登记工作放在重要位置。1931年,中央人民委员会第41次常委会通过《土地登记法》,决定“颁发土地证,确定土地所有权”。1931年11月27日,中央土地人民委员会在瑞金成立,并设立 “调查登记局”。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国家颁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始建立以土地清查、地权登记发证等为主要内容的地籍管理体系。1953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土地改革法》。1982年5月,农业部下设土地管理局,开始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等试点工作。1986年6月25日,国家颁布《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1989年11月18日,为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土地登记规则》并于1995年进行了修订。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土地登记办法》出台的背景

《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重要依据,在保护土地资产、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土地登记工作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制度和技术规程,健全了土地登记机构,土地登记覆盖率大幅度提高。据统计,我国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86%,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率已达5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率已达73%。但是,随着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规则》已不能适应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一是《规则》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别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在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登记赔偿、登记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收费等方面对现行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要求土地登记的内容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二是《规则》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土地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越来越高,有必要提高《规则》的法律层级,从而进一步增强土地产权保护的作用。2007年3月,国土资源部开始着手《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工作。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办法》共十章78条,主要对土地登记的概念、原则、效力、类型、内容、程序以及土地登记各项基本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关于土地登记的分类

《办法》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 “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相对于《规则》,新增加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除调整了土地登记类型外,《办法》还重新界定了登记类型的含义。 根据《规则》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办法》将土地总登记与初始登记区别开来。土地总登记是指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在《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规则》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实质含义与《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办法》对更正登记进行了细化,将启动更正登记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土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情况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二是土地登记机关发现有明显的登记错误,如果是审查疏忽造成错登、漏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和相关事实证据,按照原登记报批程序,进行更正登记。

所谓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请求权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它将债权请求权予以登记,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行为的处分无效,以保障将来该登记的实现。

《办法》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有关内容,规定了查封登记制度。查封登记,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登记。

(二)关于土地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这一规定对土地登记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即土地登记是一种土地物权公示行为,这意味着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淡化了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土地登记保护土地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的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办法》专章规定了土地权利保护,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社会提供准确的土地登记信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登记也产生效力。为了保持登记结果资料的连续性,对当事人在没有登记之前就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办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

(三)关于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

《办法》涉及的土地权利既有《物权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也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用地使用权等。为保持土地权利名称的连续性,同时也体现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权利的衔接,《办法》使用的土地权利名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为保持土地证书的连续性,避免土地证书过多不易管理的问题,《土地登记办法》根据土地权利的主要种类,规定土地证书分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

(四)关于宗地的范围

《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但对于宗地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因此《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范围。

(五)关于土地登记的程序

按照《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办法》规定,除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登记外,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并且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由当事人提供。

三、登记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证书查验问题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记主要是物权公示的手段,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不是行政许可。《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删除了《规则》中关于证书查验、申报地价、不登记按非法占地、违法占地处理等的规定,使土地登记民事功能得到强化。

(二)关于土地债权的登记问题

土地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办法》只是规定了物权登记的几种情形,而对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土地债权的登记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群众的重要财产权利,为规范土地市场的良性发展,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请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三)关于自我举证问题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资料的一项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为便于当事人自行提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2003年3月4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浙江、广东两省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工作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3]52号),在浙江、广东开展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试点。《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明确要求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我举证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试点经验,《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了新的规定。明确“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



《我想问一下,私人买农地取土挖沙买,是否要到国土局办理相关证件,且所...》
答:1、耕地属于国家所有,承包户只有使用权,不允许买卖,更不允许取土挖沙,改变土地 使用性质,所以你办不了相关证件;2、你们私下的交易没有举报是可以的,买卖的农地与农户家距离不能低于50米。

《<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中"特别规定"是包含那些法律呢?》
答:你好, 一、《物权法》第八条规定的是物权法的渊源问题。在《土管法》《矿产资源法》等这些规定物权的法律中,《物权法》为基本法,其他法律为特别法。《物权法》不可能将全部物权类型或各种物权具体制度全部规定出来,所以特别法是发挥辅助和补充《物权法》的作用。 二、《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是规定...

《什么是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答:本文将对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性质、权利体系和意义等基本问题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与土地在法律属性上是一致的,不仅是民法上的物,而且符合不动产的全部法律特征。海域使用权...

《关于农村土地拆迁的法律问题》
答: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 土地房屋拆迁 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

《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行业五知识》
答:2、《物权法》 公司经营所得,涉及到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以及交易有些动产,是需要登记才能取得物权的,这部分物权的取得是要受《物权法》调整的。 同时,《土管法》、《房地产管理法》也是涉及土地、房产物权方面应当遵循的规范。 另外,物权具有担保功能,在涉及物权担保时,《...

《土地附属物包括哪些》
答:地上附属物补偿是指在土地征收、征用、转让开发等过程中,对所属地块地上和地下附带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因征收、征用、转让等行为遭受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上补偿。二、地上附属物补偿依据 1、《宪法》第十条及 *** 二第二条。2、《物权法》第四十二条。3、《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地上...

《山林权证归属》
答:第十一条 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 ***...

《浅析房地产登记的必要性》
答:(三)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权责不清,直接导致房地产的权属不清、双重抵押、交易程序复杂和交易成本增大,使得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已经严重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改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这显然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原则。 (四)房地产分开登记,直接导致办证...

《我家是农村的土房,父母去世前我们兄妹的户口已迁出,今年回家发现房子被...》
答:《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村民要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应通过申请并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必须具备村民资格。申请人必须是无宅基地、家庭人口众多确需分户居住的,因国家或乡(镇)建设需要...

《农村的宅基地的房子可以买卖吗合法吗》
答:(1)生活在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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