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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献血条例

作者&投稿:闻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毕节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贵州省献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依法适当延长。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无偿献血工作,下设献血办公室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级建立中心血站,县级可以依法建立中心血库。市中心血站对县中心血库业务进行工作指导和统筹。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医疗机构建设发展趋势、中心血站、中心血库采供血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制定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时用血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参加无偿献血预案。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偿献血工作经费的投入,按照采供血的规定配齐采供血工作人员及设备。第七条 鼓励引导成立志愿者献血队伍。市、县应当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队伍、成分血献血者队伍。中心血站、中心血库应当加强对献血队伍的指导,保障紧急情况时临床用血。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每年2月为公职人员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不少于1个爱心献血屋,根据需要设置流动采血车停车点。第十二条 中心血站、中心血库应当免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血液采集、检测、制备及储存发放。中心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提供配送血服务。

  中心血站、中心血库应当科学制定采供血计划,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要,血液包装规格应当多样化并符合国家规定,避免用血浪费。第十三条 献血者献全血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3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捐献造血干细胞者,一次按捐献全血400毫升计算。

  成分血的献血量、献血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费用支出应当公示。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本人临床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捐献者本人终生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按照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所捐献次数每次累计享受400毫升的免费用血。第十五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荣誉证书、献血者和用血者有效身份证件、亲属关系有效证明及医院收费票据、用血清单、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等在用血医疗机构或采供血机构办理报销临床用血费用。第十六条 临床用血费用主要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工作,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血站建设、采供血设备、耗材购置费用。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规范用血管理,积极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促进临床合理用血,保障用血安全。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制定年度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务人员的相关培训,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结合临床用血需要自行储存适量血液,做到科学、合理、计划用血,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之间临床用血可以按照规定在保障安全基础上相互调节余缺,流转情况报市中心血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无偿献血评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红十字会推荐,参加全国评奖。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二)家庭无偿献血2000毫升以上的;(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资金或实物事迹突出的;(四)长期免费提供宣传场地、采血场地的;(五)免费刊登、制作、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成绩突出的;(六)在无偿献血工作中,超额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七)在采血、用血及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八)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第二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临床用血的标签、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血站违反本条例,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输血等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 全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确保血液质量及用血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计划的实施及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教育。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第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及卫生工作者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第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每次献血可享受3天休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误餐、交通费等补贴。第八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时,按所献血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400毫升以上的可终身无限量免费享用所需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临床用血时,仍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第十条 本人适龄健康和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均未献血的,临床需要用血时,动员亲友、同事互助献血;如无互助献血的,除交付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成本费用外,当地献血办公室可收取成本费2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应献血而未献血的公民用血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还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半年内完成上一年献血计划的;
  (二)配偶、子女、父母在6个月内献血的;
  (三)亲友、同事在3个月内互助献血的。
  从交纳用血互助金之日起超过1年未办理退还手续的,不再退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第十二条 互助献血者,由当地献血办公室发给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成本费用。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用血者需要用血时,凭有关献血证明、身份证、能证实其亲属关系的证件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办理优惠用血手续。凭优惠用血证明减免用血成本费用。
  异地用血者,持以上证件及用血交费票据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第十四条 急救病人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先用血,5日内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以伪造、涂改等非法手段获取和使用无偿献血证和互助献血证明。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输血第十七条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政府应当加强血站的建设,保证血站必要的工作条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禁止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采、供血活动。

《无偿鲜血证在移地用血有用吗?》
答: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五、《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采集...

《贵州红十字会》
答:贵州省红十字会工作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贵州省红十字会条例>>规定,贵州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社会募捐和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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