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二、将《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二十四条。三、将《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将《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 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五、将《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
“(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为所经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六、将《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均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七、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八、将《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1、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申请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是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二是建设单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三是该项目有关的基本情况和建设技术条件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文件。2、参加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计划部门、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一同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包括现场踏勘,共同商讨,对不同的拟建地址进行比较分析,听取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3、选址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条件分析和多方案比较论证求对该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会进行慎重研究府和市长研究决定。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选址审查后,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于特别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委托城市规划设计院编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然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第六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加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