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一是组织领导机制。完善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区级两个业务工作指导小组,明确了工作职责。
二是培训指导机制。培训《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政策和业务操作规程共1400多人次。
三是政策宣讲机制。印制《确权登记颁证相关政策问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承包方调查表》等50余万份发放至村、组、农户。
四是情况调查机制。严格调查摸底,做到面积、四是以及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实际耕种情况都准确无误。
五是民主协商机制。注重民主协商解决,确保确权登记成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六是规范操作机制。严格执行确权登记六步走程序,把好群众指认、成果公示、签字确认三个关口。
七是跟踪化解机制。矛盾化解队伍全程参与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好仲裁和诉讼衔接工作,先后召开矛盾调处协调会8场,办结群众来信来访106起,代书确权协议20600余份,化解土地承包矛盾纠纷182件。
八是风险防控机制。着重针对确权登记中可能出现的矛盾隐患,分类梳理出三大类十八项主要问题,统一政策解答口径,防止因执行政策差异产生新的矛盾。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必须把握基本原则,守住政策底线,积极稳妥推进。
依法规范的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内容和规范程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做到地块、面积、合同、证书“四到户”,面积、合同、登记簿、证书“四相符”,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成为农民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对相关矛盾纠纷,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要求,运用调解仲裁等途径妥善解决。
保持稳定的原则。此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是对原有土地二轮承包关系的完善,不是推倒重来,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要保持原有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地块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和不影响正常农业生产经营。对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调查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确权登记给原承包农户,不得收回重分或留作集体机动地使用。
民主协商的原则。要坚持以农民群众认可为前提,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广泛动员农民积极参与,发挥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作用。土地调查、丈量、确权、登记等重大事项,要由村民民主决策,严格执行公示制度,结果要得到农民同意,不得替农民做主、代农民决策,搞强行推动。
“确地”为主的原则。这次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全省都要坚持以确地方式确定农户承包权益。凡土地已经承包到户的,都要确地确权到户。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少数人均耕地少、地形地貌变化大、界址无法明确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实行确股确权不确地,但必须经过多数农民同意,实施方案要经村民协商一致,县乡审核,报省市备案。确股确权登记颁证的程序和办法,应参照确地确权要求进行。
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各地农村土地承包实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现行政策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简便易行、群众认可的方法,搞准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矛盾较多的地方,应先调处化解矛盾,再进行确权登记颁证;一时无法解决的,可暂缓进行。
地方负责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实行省市统筹安排,县级党委和政府组织实施,乡村具体承担,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如期完成既定的目标任务。县(市、区)要切实担负起维护农村稳定的责任,制定应急方案,将问题化解在地方,消除在萌芽状态。
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四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第五条 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第六条 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抛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承包方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与确认第九条 未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禁止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不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第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负责人的变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省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