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实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预算收支的变化情况;
(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的完成情况,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及各项税收的提退情况,其他收入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预算收入的情况,国有企业计划亏损的补贴退库情况,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预算级次、预算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计划和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的情况,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使用、管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和上解上级财政资金、补助下级财政资金等转移支付的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
(六)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执行年度支出预算、财政财务政策及制度的情况,管理、使用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周转金的情况;
(七)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部门相关内部制定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缴、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管理、使用其他资金的情况,可以定期进行专项审计。第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程序,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接受审计时,必须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审计资料。第十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以及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和有偿使用财政资金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
(三)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年度工作总结等综合性资料,财政部门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决算。
实行电算化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电子计算机信息资料。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所在地的审计部门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发现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监督、决算的管理。
本条例还适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条 预算、决算每一财政年度办理一次。财政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就其全部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的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本级与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应分别编列。第五条 财政预算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第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第七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预算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编制、执行和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包括收支的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第九条 预算编制必须按照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第十条 预算按照当年财政部制定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科目进行编制,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第十二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第十三条 各级预算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应当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十四条 各级预算根据收支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增列支出。第十五条 在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因故不能成立,人民政府应比照当年预算作出下一年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将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预算草案交由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重点审查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以及本级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支出预算安排等。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的准备工作。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
预算草案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安排依据和实现的措施。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临时选举产行的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对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通过预算草案审查报告后,将预算草案及报告,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预算报告以及通过的决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第四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管理,采取措施,保证预算实施。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年度预算难以完成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做到预算收支平衡。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并将动用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由于经济的或者自然的变化引起预算总额的追加追减、预算的划转、预算科目的流动,属预算部分变更。
预算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决定。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收入支出的重大变化,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及其他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税部门的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预算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上解上一级财政的资金、拨付补助下一级财政的资金和下一级财政上解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财政预算资金往来及清算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及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财政支出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及事业发展的情况;
(七)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政府授权审计的有关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第四条 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按《审计法》规定的权限,向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第六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有关部门及所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以及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向省政府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先于上一级审计机关一个月,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通知同级审计机关参加。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报表;
(三)综合性财政、税收工作年报,省级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后,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财税部门制定的有关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制度和办法,认为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需要纠正或完善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审查决定。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的违纪行为,依照《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