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1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是审计署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而于2018年修订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部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其中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六条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或者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置总审计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依法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根据工作需要,单位党组织可以要求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第三章 职责权限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以及审计机关、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结构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管理水平和效果;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等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物资和服务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会同本单位相关部门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二)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履行职责、制度建设、重大决策、行政执法、权力制约、矛盾化解等法治建设情况纳入内部审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