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第十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相关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环境保护地方标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管理环境统计和环境信息工作。
(三)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实施环境管理制度,按权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实行监督。
(六)对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渔政部门,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畜牧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科技、能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开展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和污染综合防治,优先给予支持和保证。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将完成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目标和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统一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制定,加强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资格考核合格,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监测数据经委托部门核查认可后,也可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处理污染纠纷等的依据。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环境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条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国务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相衔接。第十一条 本省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严格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第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环境治理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