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企业承包和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哪些,如何查处
1、这两者的界限在实务中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通说认为:“承包即是经营权的转让”。但是,法律又没有规定“经营权”这个权利。所以,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所谓承包即是对企业资产在一定期限内的移转,采矿权即是资产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而言,企业承包应当包括采矿权的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规避方式:通过股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来转让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这种方式也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按照矿产资源勘査、开采、转让、审批登记、补偿费征收、地质资料汇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内容,可以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分类,如违法勘査、违法开采、违法转让、违法审批等。
从矿产资源执法实践看,主要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有无证勘查、无证采矿、越界采矿、违法转让、违法批准勘査开采矿产资源等类型。
需要注意的是,除擅自印制、伪造或者冒用勘査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外,其余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由相关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参考资料:国家能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参考资料:延吉新闻网-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通说认为:“承包即是经营权的转让”。但是,法律又没有规定“经营权”这个权利。所以,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所谓承包即是对企业资产在一定期限内的移转,采矿权即是资产的一部分,从这个角度而言,企业承包应当包括采矿权的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规避方式:通过股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第三人的方式来转让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所有权,这种方式也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非法转让矿业权包括四种情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其中,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别人,是借用了这种形式,以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目前矿山企业承包,主要是经营承包和劳务承包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的行为范围和行为对象与采矿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对象相同。然而,获得利益的方式却是不同的。不论是经营承包还是劳务承包,承包人的利益是通过完成承包任务后从发包方那儿取得劳动报酬,而不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或者所谓的承包人是否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应当是允许的。然而,也有许多所谓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承包人就给发包人交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因此。凡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所谓承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应当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曲规定予以行致处罚。(完) 【作者】:网友 【编辑】:admin [信息来源]: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上一篇: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对外服务事项办事须知 下一篇:律师:关于探矿权转让的问答 相关信息点击:TOP 查看相关评论 [已有评论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