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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4修正)

作者&投稿:闾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流转土地是否交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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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绥棱教育信息网 www.suilengea.com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积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 50元;

(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 25元;

(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获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和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军事设施。

(二)国家和地方铁路线路及其两侧留地、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等;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等;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障其安全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单位子弟学校,个人举办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宿舍等;

(六)医院、卫生院、医疗站、医务所等医疗单位;

(七)幼儿园、敬老院;

(八)殡仪馆;

(九)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

(十)移民、灾民建房。

前款规定的免税耕地,征用或者用占后改变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牧区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标准之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尚未达到温饱的免税,其他困难户适当减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老少边穷地区修筑公路或者兴建其他扶贫工程,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2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2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134号)同时废止。

  一、条例规定,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占用菜地应照章纳税。对菜地开征耕地占用
  税以后,部分城市对国家建设征用郊县菜地,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
  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偏高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
  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50%留给地方,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
  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过去少数省决定征
  收的耕地垦复费,应一律停止征收。
  二、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包括菜地、园地)。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
  用耕地,必须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
  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其他农用土地,例如占用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
  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着有利保
  护农用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平衡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三、耕地占用税以县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多少(按总人口和现有耕地计算),
  并参照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用税额。
  一个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县规定乡(镇)适用税额,也可以
  有所差别。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
  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
  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
  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核定如下:上海市9.0元;北京市8.0元
  ;天津市7.0元; 浙江(含宁波市)、福建、江苏、广东(含广州市)4省各6.0元;
  湖北(含武汉市)、湖南、辽宁(含沈阳市、大连市)3省各5.0元;河北、山东(含
  青岛市)、江西、安徽、河南、四川(含重庆市)6省各4.5万元;广西、陕西(含西
  安市)、贵州、云南4省、区各4.0元;山西、黑龙江(含哈尔滨市)、吉林3省各3.5
  元;甘肃、宁夏、内蒙古、青海、新疆5省、区各2.5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有
  差别地规定各县(市)和市郊区的适用税额,但全省平均数不得低于上述核定的平均
  税额。
  五、免税范围①。对条例有关免税的具体政策界限,按以下规定掌握执行:
  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指
  挥防护工程,配制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
  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
  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
  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
  予免税。
  铁路线路,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
  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列。根据一
  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关于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
  任制方案的通知》的规定,铁路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
  免交。铁路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
  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地方修筑铁路的路线及规定两侧
  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
  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
  用地免税。
  炸药库,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学校,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
  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食堂宿舍用地,给予免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
  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
  列。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业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给予免税
  。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殡仪馆、火葬场用地给予免税。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水利工程占用耕地
  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六、条例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
  “三资企业”外,均应按照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七、条例自发布之日,即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
  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止,单位或者个
  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八、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
  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数据,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
  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
  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平均税额,以及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核定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

  (二)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和巴彦淖尔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1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5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5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

  (三)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阿拉善盟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15元。

  旗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域不再核定适用税额。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区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具体实施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需要修订适用税额的,由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耕地和人口数据为准进行计算。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经批准前实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网传农业税又要恢复了!到底是真是假?两改一查全面展开!》
答:现在甚至有人在耕地上修建楼堂馆所,大搞经营!这种行为,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更违背了国家耕地保护政策!现在国家针对农村土地、农房问题的治理力度持续加大!并且正式制定了“耕地占用税”,针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就在老道查询相关资料的时候发现,有人误将耕地占用税解读成了“农业税恢复了”,这...

《国家颁布的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有哪些?请罗列,谢谢》
答:(一)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和本实施意见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列)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什么时候开始的》
答: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以上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

《河南省2008年以前占用的耕地应纳耕地占用税如何执行》
答:因此,猪场建房(包括鸡、牛、羊场建房)占用耕地,应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7、有关公路铁路建设占地涉税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关于公路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文号 财农[1987]472号发文日期 1987-12-21 辽宁、湖北省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对公路用地免征缓征耕地占用税的请示,国务院批交...

《国家颁布的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有哪些》
答: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则上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下拨.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在保证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其耕地开垦费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

《今年的税收新政策具体都是什么》
答:1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准鄂铁路防火隔离带适用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的批复》(税总函〔2017〕332号)1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 “多证合一”工商共享信息运用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402号)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132.《国家税务...

《国家颁布的西部大开发的政策有哪些》
答: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缴中央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则上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下拨.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在保证耕地占补平衡的前提下,其耕地开垦费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

《在格鲁吉亚农业投资当地政府有什么税收优惠政策》
答:四、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城建税、印花税 1.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 [1999]44号 2.农业生产用地免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3.土地改造免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

《...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的税率》
答:10、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级数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税率(%) 速算扣除系数(%)1 不超过50%的部分 30 0 2 超过50%~100%的部分 40 5 3 超过100%~200%的部分 50 15 4 超过200%的部分 60 35 11、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

《新疆农业项目税收优惠》
答: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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