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制造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诱、胁迫手段威逼他人参加。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的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第八条 依法提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证,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通知书,由申请负责人到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领取。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的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及车辆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同时送交原提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
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
2、将第四条中“送劳动教养”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五条中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款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中“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修改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将第二十五条中“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最后一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5、将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6、在第二十八条“发动”前加上“非法”两字,将该条中“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和本决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予以公布。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不得制造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以引诱、胁迫手段威逼他人参加。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的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第八条 依法提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举行地的市、县、特区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出示居民身份证,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决定通知书,由申请负责人到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领取。由于申请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的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以在决定许可时或决定许可后,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及车辆数,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书,应同时送交原提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