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条例
终止就是结束的意思。终止审计,指对一个单位的审计尚未结束,由于某种原因,审计单位不再对原定审计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法》未见终止条款,但地方审计法规中有,以《江苏省审计条例》为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摘要】
终结审计报告在什么情况下出具【提问】
终止就是结束的意思。终止审计,指对一个单位的审计尚未结束,由于某种原因,审计单位不再对原定审计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法》未见终止条款,但地方审计法规中有,以《江苏省审计条例》为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回答】
每个省的规定不同,例如江苏省:
1、《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不存在与民法典以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形,不需要修改;
2、《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经列入今年立法计划进行全面修订;
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6件法规,部分条款存在与民法典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情形,需要集中打包修改;
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存在与民法典及相关上位法不一致情形,且主要内容不符合当前实际,需要予以废止。
扩展资料:
另外,《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对不得抵押的房地产范围、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等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办理房屋网签备案手续的内容;删除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等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条款。《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增加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江苏将修改或废止一批民法典涉及法规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