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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补偿标准 山东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怎样规定的?

作者&投稿:威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东省土地征用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关于调整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批复》,其中提到,《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下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农用地中的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标准。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

  三、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征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严格执行同地同价原则,同一个区片内,相同土地类别的征地补偿价格相同,不因项目不同而变化。

  四、《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下发,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征地补偿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农业厅、统计局、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继续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以土地托管、领办合作社为切入点深化供销社改革。山东省正在逐步缩小农民的征地范围,原则上只有"公共利益"才能征地,山东省也在逐年提高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目前山东省平均补偿标准是每亩地4万元,这一标准还将逐步提高。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有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步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步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补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的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偿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8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是: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1)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2)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3)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1)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2)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3)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扩展资料:

1、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2、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单独选址项目的政府出资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

政府出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并执行下列标准: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以下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万元;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5万元至10万元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1.5万元;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每亩10万元以上的,政府补贴资金不低于每亩2万元。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应当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批准征收土地。

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你好。
  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一般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二是安置补偿;三是土地补偿。
  首先我们讨论一下土地补偿: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鲁政办发〔2004〕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维护被征用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基础上,按照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各地在制定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时,要注意搞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各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三、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各地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要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国家、省重点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标,由省物价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在2004年12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赞标准,在新标准出台前,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规定执行。
  附件:山东省年产值标准地区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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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地 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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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青岛市市│
  │-类│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崂山区、李沧区,淄博市张店区、烟│
  │ │台市芝罘区,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 威海市环翠区 │
  ├——┼———————————————————————————┤
  │ │青岛市黄岛区、城阳区,淄博市淄川区、博山区、临淄区、周│
  │ │村区,枣庄市市中区,东营市东营区,烟台市福山区、牟平区│
  │二类│莱山区,潍坊市寒亭区、坊子区,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泰│
  │ │安市泰山区、岱岳区,日照市东港区,莱芜市莱城区,临沂市│
  │ │兰山区,德州市德城区,聊城市东昌府区,滨州市滨城区,菏│
  │ │泽市牡丹区,莱州市、龙口市、文登市、荣成市 │
  ├——┼———————————————————————————┤
  │ │济南市长清区,枣庄市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
  │ │东营巾河口区,莱芜市钢城区,临沂市罗庄区、河东区,章丘│
  │ │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滕州市,莱│
  │三类│阳市、蓬莱市、招远市、海阳市、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
  │ │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新泰市│
  │ │肥城市、乳山市、禹城市、临清市、桓台具、广饶县、高唐县│
  │ │博兴县、邹平县 │
  ├——┼———————————————————————————┤
  │ │栖霞市、乐陵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高青县、沂源县│
  │ │垦利县、利津县、长岛县、临朐县、昌乐县、微山县、鱼台县│
  │ │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宁阳县、东平县│
  │ │五莲县、莒县、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苍山县、费县、平│
  │四类│邑县、莒南县、蒙阴县、临沭县、陵县、宁津县、庆云县、临│
  │ │邑县、齐河县、平原县、夏津县、武城县、阳谷县、莘县、茌│
  │ │平县、东阿县、冠县、惠民县、阳信县、无棣县、沾化县、曹│
  │ │县、单县、成武县、巨野县、郓城县、鄄城县、定陶县、东明│
  │ │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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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其次探讨一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就山东省的有关规定
  一、征用土地年产值(包括主、副产品)标准:
  1、耕地
  (1)粮食作物田
  平原地区:10500-19500元/公顷(700-1300元/亩)
  山区丘陵:9000-15000元/公顷(600-1000元/亩)
  (2)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
  平原地区:15000-25500元/公顷(1000-1700元亩)
  山区丘陵:12000-18000元/公顷(800-1200元/亩)
  (3)菜地(常年种植)18000-30000元/公顷(1200-2000元/亩),最高不超过36000元/公顷(2400元/亩);温室、大棚补偿另计。
  2、果园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4、林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4、鱼塘、藕塘: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土石方工程及鱼苗、藕秧损失另计。
  5、其他土地年产值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表中未列出的:
  1、苗圃苗木:根据苗木树种及培育期,移栽及损失费30000-90000元/公顷(2000-6000元/亩)。
  2、鱼塘: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60000-150000元/公顷(4000-10000元/亩)。
  3、藕塘:土石方工程及藕秧损失费45000-90000元/公顷(3000-6000元/亩)。
  4、其他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补偿的,报市地物价部门确定补偿标准。
  三、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各类土地年产值及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
  四、本批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最重要的就看这个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步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补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这些对你有用的!!

今年土地征收补偿款标准在这了,农民快看看,记好别吃亏了!



您好,土地征收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但是原则上来说是不能低于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所以,如果觉得补偿低,可以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什么不告他呢?

《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呢?》
答:法律分析:1、耕地年产值按照1000元/亩确定。2、征地补偿费标准调整为平均每亩16000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干使用。3、青苗补偿费标准,耕地为500元/亩,菜地为1000元/亩。4、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关于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杨树5公分以下每棵...

《山东省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答: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3000-4000元,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000-40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000-300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000-30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000-2000元。 2、其他地...

《山东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2022》
答: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6、此外,根据《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可知,不同片区的征地补偿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以下为汇总表:那么,2022年山东省土地征收程序是怎样的?根据山东...

《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
答:一、征地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二、山东征地补偿标准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根据各地...

《济宁市2023年征地补偿标准》
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文件批准的征地综合区片地价标准执行。该地块位于第II级区片,补偿标准为5.5万元/亩;按照上述标准,依据《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确定的现状地类,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总额为¥453.7252万元。一、济宁市征地补偿标准 济宁市区范围内征地补偿标准实行征地区片...

《2022山东省征地补偿标准详细是怎样的》
答:一、山东省 征地补偿标准 详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 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

《2022山东征地补偿新标准是怎样的》
答:随着现代化建设的进步,我国国家大力将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减小,其中就通过 征地 建设公路来进行加速交通的便捷。就在山东省也公布相应的政策。那么,山东 征地补偿 新标准是怎样的呢?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包耕地、农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偿。 一、山东 征地补偿标准 是怎样的 1、征收耕地补偿...

《山东最新征地补偿标准山东土地征用补偿新标准》
答:6月1日,针对此前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上报的《关于呈请批复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请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作出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批复指出,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

《济南市383号文件征地补偿标准》
答:法律分析:青苗按照相关标准补偿一季,农用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坟墓和电力通讯线路外,可实行包干方式补偿,补偿标准每亩超过5万元(不含)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最高标准不得超过7.2万元/亩。法律依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南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第四...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土地补偿》
答: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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