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200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实行群治群防,维护治安秩序,防止违法犯罪;
(三)深化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搞好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
(五)做好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减少民间纠纷;
(六)提高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的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重新犯罪。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和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第六条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市)和县辖区、乡(镇),市辖区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指导下,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五)对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系统、单位、部门进行表彰、奖励;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和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七)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县(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的具体措施,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和要求做好工作。其责任是:
(一)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思想教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共安全;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
(五)配合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调解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纠纷;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责任:
(一)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民公约,开展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特、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村、段暂住、寄住等外来人员的管理;
(七)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居民、村民参加治安联防;
(九)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一、废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和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的决议》(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二、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项修改为:“(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使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突发事件等因素,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通行采取完全封闭、部分封闭、改道、绕行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公路疏导通行工作予以协助。”
(八)删除第六十条。
(九)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除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删除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条。
(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三)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住宅小区的商业与居住功能宜相对分离,鼓励将商业集中布置或者按照商业内街布置。新建商业建筑和商住综合楼应当设计专用烟道,安排油烟、异味、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出租第三款所涉用房时应当告知购买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将其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物业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责任义务。”
(四)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七)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决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废止《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