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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有哪些?

作者&投稿:堂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权中的不动产能不能善意取得~

可以。
因为不动产通常以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要件,所以大略一想,会觉得不动产是无法存在无权处分的可能的,这大概是物权法之前民法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但社会生活千变万化,针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情形客观上也存在,这最终导致从物权法颁布开始,我国民法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会有哪些呢?
首先,如果不动产不登记在某人名下,他就不具有此不动产的所有权,他也通常无法做到处分此不动产(不动产的处分需要登记),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但是可能存在委托过期、被取消但行为人仍具有被委托外观的情况,这时他来处分不动产,也许就可以做得到,这便是一种无权处分;
还可能存在登记机关的错误造成不动产的错涂登记,真实所有人曾经登记过,应承认其具有所有权,而错涂后出现了虚假的登记人,该登记人如果据此而处分此不动产,便是一种无权处分;
还有继承上发生错误:表见继承,表见继承人取得了继承登记,这时他若处分此不动产,便是一种无权处分——继承天然获得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错误的继承不合法,即使办理了登记也无法对抗合法的继承——注意我国终究不承认无因的物权变动,如果据以变动的原因不合法,变动的形式再完备也不可以被承认。
与表见继承类同的原因上存在瑕疵的情况: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据此进行的登记也便不被承认,此时如果登记人据此处分该不动产,也是无权处分。
再有就是登记的形式还在,但所有权已经被剥夺了,比如被国家征收,被判决没收等等,行为人此时处分该不动产,便是无权处分。
总之,除了委托这种情况之外,其他都是所有权与登记形式发生了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无权处分。
所有权与登记形式发生分离的原因,则可能是自始对所有权归属的判断错误(登记错涂、表见继承),也可能是先获得了所有权后又丧失(无效、撤销、解除、征收、没收)等等。
所以,不动产还是存在善意取得情形的。
以上。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
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
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
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
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条解释
中的“共有财产”显然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2008年《物权法》实施后,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物权法》实施以后,登记簿重新记载的权利人可否自行处分该房屋?《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共有。在现实生活中,共有房屋的事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存在。此时,就会造
成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引发种种纠纷。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推定,如果事实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只登记于一方名下,那么记载于不动
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即推定为法律上的合法权利人,可以依法处分该权利,配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对方寻求民事赔偿。
  因此,对于《物权法》实施以前确实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由于种种原因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是观念的所有权的产生。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意义。若占有人与所有人合而为一,则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增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正当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物权公示方法的统一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理由书曾言“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
占有与登记都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因为占有即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随着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所有权的发展致使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通常表征本权的命题受到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时常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地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得可疑。
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
在不动产领域,则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
权利外观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吸收“以手护手”原则占有为权利之“外衣”的观念的基础上,并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要求,逐渐生成发展起来,并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它将当事人内部诸要素切断,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
台湾地区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各国的不动产制度不同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
(2)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况。
德国、瑞士等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的特点有:
(1)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具有公信力。
中国台湾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取得人之关系如何,以之让与登记法,未为明文规定。
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49条、50条之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如有瑕疵,应通知补正。由此可见,中国台湾的土地登记制度亦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德国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其采“窗口的审查”的同时,采取了公证制度。这样,公证人便首先对内容进行审查。由于有此审查,登记管理纵只作形式的审查,也可保障登记的正确性。 因而德国的形式审查实可起到实质审查同样的效果。只有正确的公示,公众才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有正确的权利归属,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并且,此时如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未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皆因如此将可能摧毁近百年来精心构建起来的所有权的法秩序。
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中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中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中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中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 1、否定说: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2、肯定说。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不动产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
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
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
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
(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
(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
(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
(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
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



占有脱离物、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禁止流通物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答:所谓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购买人在购买该不动产时并不知道该不动产已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手段将该不动产转移给自己的行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包括:1. 不知道该不动产已经被他人占有;2. 具有相对真实的交易标的物;3. 具有相对真实的交易价格;4. 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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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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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法律分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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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如何规定?》
答: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受让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受让...

《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答: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要求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综上所述,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

《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吗》
答:在特定状况下,不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之法规。然而,能够适用这一规则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五种状况:(1)当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出现影响所有权的登记错误;(2)登记名义人瞒着真实权利人,使用其名义进行了未经授权的处分行为;(3)受让人在获得该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的;(4)受让人支付的价格是合情...

《继承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能否善意取得》
答:律师解析 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但是有且只有五个情况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1)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发生属权登记错误。 (2)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无权处分。 (3)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5)已经为受让人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法律依据 《民...

《善意取得》
答:善意取得是指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为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登记或动产交付,即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时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具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是对所有权效力的一种限制,是法律在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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