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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哪些规定与民法冲突 下面哪个不属于民商法 a 票据法 b 行政法 c 海商法 d...

作者&投稿:潭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民法和海商法的区别和联系在哪里~

在民商分离的国家,海商法通常是商法的一个分支。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是二合一的。民法同时调整商业活动,而没有专门的商法。所以在我国,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我国,海商活动如果出现纠纷要查找法条,先找海商法。如果海商法没有规定,可以查找和海商法地位相等的其他相关法律,比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如果在没有,就网上找,找合同法。如果合同法再没有规定,就去找民法通则。

  选行政法。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海商法到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国内外颇有争议。对于广义海商法的性质,国内有学者将其归属于经济法或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认为,海商法“是国内经济法兼有国际经济法性质的法律”。中国教育部在学科分类中,将海商法作为国际经济法(二级学科)的一个分支。但不少国内海商法学者主张海商法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于狭义的海商法性质,海商法学者认识比较统一。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或商法的特别法;在“民法合一”的国家,则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为中国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所以《海商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两者的规定相冲突时,《海商法》优于民法而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而民法有规定的,以民法为主。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观点被广泛接受。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凡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失都应赔偿, 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负责,我国《海商法》和三大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

中国法律有个原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海商法是特殊法,民法是普通法,故你所说的情况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来,就是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其实你不用考虑太多的。如果不放心,那问一下你们的专业老师。 其实我不知道一楼回答的是什么,貌似有点文...3811

海商法一直被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海商法所适用。但在具体情形下民法与海商法也存在着冲突,而在此过程中又体现着二者之间的融合。本文从民法与海商法的关系入手,之后以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为例,分析了民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与融合。
  关键词:完全赔偿;责任限制;冲突;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特别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与海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观点被广泛接受。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但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依照民法基本原理,否则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与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原则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凡与违反合同行为有因果联系的损失都应赔偿, 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
  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负责,我国《海商法》和三大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合理性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承认和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它因能帮助承运人衡量最高责任,建立统一的责任基础以制定统一、低廉的运费率而保留了存在价值。[2]尽管三大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制度不完全相同,但都承认了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性。
  二、完全赔偿原则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原因
  就补偿性而言,为了使受害方恢复到倘使合同被正确履行的经济状况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由此引出完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是于违反合同场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完全赔偿被一直作为确定赔偿规模的一般原则。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却是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
  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下赔偿的一项特殊制度,其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第一,海上运输危险极大,如果承担无限责任将无人乐于从事航海业。第二,船长代理权限的法定范围极广。若使船舶所有人负无限责任, 未免苛责。第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大势之趋,让企业负有限责任在营业活动分散的今天很有必要。第四,基于国家航海政策考虑,有鼓励航运、保护海运企业的必要。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冲突
  完全赔偿原则被确立为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赔偿范围主要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错的程度。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而使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存在着冲突。《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对于“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很明确,尚需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但这体现了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错程度的考虑。
  再者,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由于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等,则必须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于完全赔偿原则,它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3]而在海商法下有一条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其规定承运人根据合同可以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诉。[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这与民法相冲突。
  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它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而在海商法下,“喜马拉雅”条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与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可以享受公约或法律为承运人所规定的权利。这与民法的合同相对性是相悖的。
  四、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本原理与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式规定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海商法》第56条规定,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该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须同时具备,且申报内容必须记载在提单上。如果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容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用法定责任限制。[5]此处即是与民法基本原理相融合的体现,它体现了合同的优先性原则。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起着重要作用,这与海商法下的赔偿原则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同样体现了主观过错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规定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惯例而擅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应该认为,不管是根据《海商法》第59条还是《合同法》根本违约的理论,都不能仅仅根据违约的种类,而应该根据违约的主观意图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这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法原理相融合的重要体现。
  总之,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长期存在的制度,虽然与民法基本原理存在着冲突,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与其相互融合,由此产生了海商法与民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和谐局面。

《我国《海商法》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2)法院地法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法院地法原则并没有被定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独立原则。但在我国《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该原则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规定下来。《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

《民法商法包括哪些法律》
答:涉及保险合同、保险理赔等;还有票据法、海商法等。民法和商法共同构成了民事法律体系的主体框架,为公民和企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和行为规范。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会与这些法律产生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了解并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护自身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涉外海事法律》
答:(二)技术性:主要体现在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方面。(三)特殊性:海上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性;而针对这些特殊风险形成了海商法的特殊制度(责任限制、抵押权、优先权、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三、涉外性因素的概念 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

《民商法和经济法区别》
答:民商法的主体是平等的,没有管理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3、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为核心,其调整方式相应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自己意志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国家并不予以过多干涉。商法的主体是商事惯例,但在现代社会中,为保护交易安全,其中也渗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国家的强制...

《我国海商法该从哪些方面修订》
答:法学界公认的海事法的萌芽,即古代第一部海事习惯法是公元前出现的调整地中海沿岸海上商业活动的《罗德法》(Lex Rhodia),原文虽以无法查找,但从散见于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可以发现其对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方面规定的遗迹;公元前8世纪的《巴西利亚法典》(Basilica)则发展出了海上借贷与合伙等内容,将海商法的调整...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络和区别?》
答: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络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络。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络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物件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物件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

《普法惠民之《民法典》关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
答:法理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和效力层级上。一般法覆盖全国,对所有人通用,而特别法则针对特定领域、主体或事项。例如,诉讼时效,《民法典》的一般期限为3年,但《海商法》中的1年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在无特别法覆盖时,一般法的原则和精神将发挥指导作用。《民法典》编纂时,有人...

《民商法包括哪些法律》
答: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然而民法包括婚姻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等;商法包括了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规定: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
答:前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天灾,如风灾、水灾、雪灾以及地震、冰雹、泥石流、海啸、雷电等引起的灾害。后者是由社会事件引起的灾害,如战争、武装冲突、罢工、政府禁运等。《民法通则》第107条和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侵权责任法》第72条和第73条、《海商法》第167条、《民用航空法》...

《海商法案例 救急 求答案!!! 本案如何选择优先权??? 求详细答案_百度知 ...》
答: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 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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