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条例也可以称为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外延比法律规范的大。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2、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3、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又是行政复议审理的对象;4、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被法院一并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理。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是指群体所确立的行为标准。它们可以由组织正式规定,也可以是非正式形成。
所以《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是规章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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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文件的总称。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层级监督管理制度。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第七条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第二章 主体与限制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涉及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人民政府制定;人民政府制定条件尚未成熟的,应当由一个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一个部门单独制定无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措施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 下列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房屋、土地等征用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起草。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