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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修正)

作者&投稿:旗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基本信息~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第五十条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地区直属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中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准地价评定结果,应当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
答: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江西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答: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

《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
答:(二)项目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三)土地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四)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五)出让底价。前款项目提出的时限,由市、具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关于...

《2010江西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答:你好,这位朋友,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及补偿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予以调整,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及地方制定的有关具体实施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性文件。 江西省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内容的相关规范性...

《南昌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利用现有土地资源,稳步推进我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适用范围 本市四个中心城区(东湖、西湖、青云谱、青山湖...

《江西宅基地峡江县桐林乡下坳村无房屋怎样申批宅基地》
答:如果是当地村民且无宅基地或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地方规定的面积标准,可向集体申请宅基地。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

《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1997修正)》
答:(二)项目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三)土地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四)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五)出让底价。前款项目提出的时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关于...

《江西省征地补偿新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答:江西省征地补偿新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根据江西省2020年3月发布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2019年8月26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要求,全省组织开展了 征地补偿标准 调整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现将调整结果予以公布,原征地补偿标准同步废止。现将有关事...

《非农业户口可在农付卖房吗,2016年有新政策吗》
答:一,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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