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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建设时土地现状为林地且不在粮食直补范围内,现在被告知为基本农田。养殖场如何维护自身利益?谢谢 原来是林地也不在粮食直补范围内建设的养殖场,现在确认为基本农...

作者&投稿:裴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养殖场建设时土地现状为林地且不在粮食直补范围内,现在被告知为基本农田.养殖场如何维护自身利益?谢谢~

发展畜禽养殖业,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是大力支持的,但从事畜禽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能否占用耕地建养殖场这一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则一概不得占用建养殖场。因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规定精神,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非基本农田,则在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于建养殖场。《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据此,如果你们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占用的耕地列为畜禽养殖场用地的范围,有关养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养殖场,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当然,具体养殖场的设立还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建议你们查阅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该规划没有将有关耕地划为畜禽养殖场用地范围,你们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以更好地适应你村农业生产的实际。

如果走正常程序如下:
1、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或意向协议。
1、视养殖场项目大小需向当地发改部门申请立项,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
2、在当地农业(畜牧)部门办理相关生产手续
3、在当地环境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
4、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后到当地国土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手续,签订或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另外,为什么要在基本农田上建养殖场呢?手续繁杂,协调要求多,这种小项目还很有可能通不过用地会审,建议在一般园地或林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基本农田)上建设生产。

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
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
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
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
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
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发展畜禽养殖业于促进农民增收农村经济发展具重要意义家力支持事畜禽养殖业要符合家关律规规定具体能否占用耕建养殖场问题需要区两种情况:   拟占用耕属于基本农田则概占用建养殖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破坏基本农田、禁止任何单位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挖塘养鱼等规定精神基本农田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产能用于养殖业   拟占用耕属于非基本农田则符合《畜牧》规定条件情况用于建养殖场《畜牧》第三十七条规定: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应根据本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用按农业用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用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区土使用权负责恢复畜禽养殖场、养殖区用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转用依照《华民共土管理》规定办理据所乡土利用总体规划拟占用耕列畜禽养殖场用范围关养殖户直接其建立养殖场须获建设用审批(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具体养殖场设立需要符合《畜牧》《物防疫》关规定   建议查阅所乡土利用总体规划该规划没关耕划畜禽养殖场用范围向级民政府建议按照定程序予变更更适应村农业产实际 走程序: 1、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租用协议或意向协议 1、视养殖场项目需向发改部门申请立项具行性研究报告 2、农业(畜牧)部门办理相关产手续 3、环境部门办理环评手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 4、办理相关立项手续土部门办理设施农用使用手续签订或缴纳土复垦费用 另外要基本农田建养殖场呢手续繁杂协调要求种项目能通用审建议般园或林、未利用等非耕(基本农田)建设产 附资料:华民共土管理 第二章 土所权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土属于家所 农村城市郊区土除由律规定属于家所外属于农民集体所;宅基自留、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 第九条 土农民集体所土依确定给单位或者使用使用土单位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土依属于村农民集体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经营、管理;已经别属于村内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土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权 农民集体所土依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使用权 单位依使用土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央家机关使用土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 确认林、草原所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别依照《华民共森林》、《华民共草原》《华民共渔业》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改变土权属用途应办理土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登记土所权使用权受律保护任何单位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员承包经营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土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发包承包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农民保护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土义务农民土承包经营权受律保护 土承包经营期限内别承包经营者间承包土进行适调整必须经村民议三二员或者三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县级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土由单位或者承包经营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农民集体所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单位或者承包经营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发包承包应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权利义务土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单位保护按照承包合同 约定用途合理利用土义务 农民集体所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单位或者承包经营必须经村民议三二员或者三二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所权使用权争议由事协商解决;协商由民政府处理 单位间争议由县级民政府处理;间、与单位间争议由乡级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府处理 事关民政府处理决定服自接处理决定通知起三十内向民院起诉 土所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改变土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依据民经济社发展规划、土整治资源环境保护要求、土供给能力及各项建设土需求组织编制土利用总体规划 土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期限由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级土利用总体规划应依据级土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民政府编制土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总量超级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控制指标耕保量低于级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编制土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总量减少 第十九条 土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列原则编制: ()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 (二)提高土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 (四)保护改善态环境保障土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与发复垦耕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土利用区明确土用途 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土利用区根据土使用条件确定每块土用途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土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利用总体规划报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民政府所市、口百万城市及务院指定城市土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土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其乡(镇)土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民政府授权设区市、自治州 民政府批准 土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规模应符合家规定标准充利用现建设用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应与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规模超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规 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应符合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江河、湖泊、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利用应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输水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府应加强土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总量控制 土利用度计划根据民经济社发展计划、家产业政策、土利用总体规划及建设用土利用实际状况编制土利用度计划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利用总体 规划编制审批程序相同经审批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土利用度计划执行情况列民经济社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内容向同级民代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土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改变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用途 经务院批准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需要改变土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需要改变土利用总体规划属于省级民政府土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根据省级民政 府批准文件修改土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家建立土调查制度 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同同级关部门进行土调查土所者或者使用者应配合调查并提供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同同级关部门根据土调查、规划土用途家制定统标准评定土等级 第二十九条 家建立土统计制度 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案依进行土统计定期发布土统计资料土所者或者使用者应提供关资料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土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共同发布土面积统计资料各级民政府编制土利用总体规划依据 第三十条 家建立全土管理信息系统土利用状况进行态监测 第四章 耕保护 第三十条 家保护耕严格控制耕转非耕 家实行占用耕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按照占垦原则由占用耕单位负责垦与所占用耕数量质量相耕;没条件垦或 者垦耕符合要求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缴纳耕垦费专款用于垦新耕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制定垦耕计划监督占用耕单位按照计划垦耕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垦耕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府要求占用耕单位所占用耕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垦耕、劣质或者其耕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土利用总体规划土利用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总量减少;耕总量减少由务院责令 规定期限内组织垦与所减少耕数量与质量相耕并由务院土行政主管部门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别省、直辖市确土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新 垦耕数量足补偿所占用耕数量必须报经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垦耕数量进行易垦 第三十四条 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耕应根据土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务院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民政府批准确定粮、棉、油产基内耕; (二)良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耕实施改造计划及改造、低产田; (三)蔬菜产基; (四)农业科研、教试验田; (五)务院规定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其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基本农田应占本行政区域内耕百八十 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力防止土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利用荒占用耕;利用劣占用 禁止占用耕建窑、建坟或者擅自耕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闲置、荒芜耕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内用耕种并收获应由原耕种该幅耕集体或者恢复耕种 由用单位组织耕种;未工建设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未使用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民政府偿收用单位 土使用权;该幅土原农民集体所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让式取土使用权进行房产发闲置土依照《华民共城市房产管理》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单位或者连续二弃耕抛荒原发包单位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发包耕 第三十八条 家鼓励单位按照土利用总体规划保护改善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荒漠化前提发未利用土;适宜发农用应优先发农用 家依保护发者合权益 第三十九条 垦未利用土必须经科论证评估土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垦区域内经依批准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垦耕禁止围湖造田侵占 江河滩 根据土利用总体规划破坏态环境垦、围垦土计划步骤退耕林、牧、湖 第四十条 发未确定使用权荒山、荒、荒滩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经县级民政府依批准确定给发单位或者期使用 第四十条 家鼓励土整理县、乡(镇)民政府应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利用总体规划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质量增加效耕面积 改善农业产条件态环境 各级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改造、低产田整治闲散废弃 第四十二条 挖损、塌陷、压占等造土破坏用单位应按照家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符合要求应缴纳土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复 垦复垦土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必须依申请使用土;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土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土除外 前款所称依申请使用土包括家所土家征用原属于农民集体所土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应办理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道路、管线工程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务院批准建设项目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由务院批准 土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规模范围内实施该规划农用转建设用按土利用度计划批由原批准土利用总体规划机关批准 已批准农用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由市、县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建设项目占用土涉及农用转建设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列土由务院批准: ()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外耕超三十五公顷; (三)其土超七十公顷 征用前款规定外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应依照本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转用审批其经务院批准农用转用同办理征审批手续再另行办理征审批;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府征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转用同办理征审批手续再另行办理征审批超征批准权限应依照本条第款规定另行办理征审批 第四十六条 家征用土依照定程序批准由县级民政府予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用土所权、使用权应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权属证书民政府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按照征用土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补偿费用包括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土补偿费该耕征用前三平均产值六至十倍征用耕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农业口数计算需要安置农业口数按照征用耕数量除征前征用单位平均每占耕数量计算每需要安置农业口安置补助费标准 该耕征用前三平均产值四至六倍每公顷征用耕安置补助费高超征用前三平均产值十五倍 征用其土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征用土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菜用单位应按照家关规定缴纳新菜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能使需要安置农民保持原水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总超土征用前三平均产值三十倍 务院根据社、经济发展水平特殊情况提高征用耕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补偿安置案确定关民政府应公告并听取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意见 第四十九条 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用土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征用土单位征补偿费用其关费用 第五十条 各级民政府应支持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事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条 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补偿费标准移民安置办由务院另行规

  发展畜禽养殖业,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是大力支持的,但从事畜禽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可知,在集体土地上是可以进行畜牧业养殖的。
  但是集体土地又分为基本农田和非基本农田。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规定可知,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
  《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据此,如果建养殖场所在土地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占用的耕地列为畜禽养殖场用地的范围,有关养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养殖场,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当然,具体养殖场的设立还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在其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指出:“要求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另外我们从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规定可得知: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应当充分尊重土地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只要不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不破坏耕种植条件,土地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将耕地用于养殖业。

根据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国土资(2014)127号文件规定,只要拟建设养殖场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和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委员会备案。如果镇国土所不让盖,可以找镇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局。

《养殖建房算违建吗》
答:如果是人住的房子的话要看面积和是否有相应的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一般来说养殖场的附属设施面积每个地区都是有相应规定的,如果超过面积以及改变使用性质,都可能形成违建。《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村养殖用地新规定》
答:种粮不赚钱,很多工商资本下乡发展种植业,基本上是流转土地用来种植经济作物或发展林果业,伴以产品初加工。新的政策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现状种植粮食作物的,继续保持不变。种植棉、油、糖、蔬菜等非粮食作物的,可以维持不变。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在不破坏...

《养殖场建设用地新政策》
答:要求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政府都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搜索并关注:高效养牛,每日发布养牛技术,疾病防治方法,...

《养殖场养牛建设在什么地方符合国家规定,是林地还是耕地还是荒地,都有...》
答:都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经批准可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耕地、林地、荒地等申请建造养殖场。但是养殖场的选址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养殖场一般申请流程:1、向畜牧管理部门申请养殖项目。2、申请土地(养殖场用地)。3、如果是建种畜场还要申请良种繁殖许可证。具体的申办...

《环评如何网上备案环评网上备案怎么办理》
答:(街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动物防疫等站所,对申报的畜禽养殖场建设用地进行初步查勘,并在7...养殖业主占用林地建场的,需报经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 6.审核发放《动物...1、整理资料,收集资料时要列好清单,编写环评,主要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2、不同行业、规模、地区的...

《农村养殖场占用耕地情况怎么处理》
答:这已违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可以申请仲裁,也可自行和解。自然资源部公布了对养殖场的新说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4、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

《鸡养殖场拆迁补偿标准》
答: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赔偿。具体的补偿标准是,沥青棚、竹木加水泥柱结构的鸡舍,算上人工费,拆除补偿的费用在每平方米210元左右。砖瓦结构的鸡舍,拆除补偿费应该在每平方米350元左右。社员自留地征用的补偿是什么?国家征用社员的自留土地(不论国...

《农用地上搭建养殖场,属于违章建筑吗?》
答:从常理可知,养殖户不在农用地上搭建涉农设施,不可能对家禽走兽等畜牧业实施基本的管理。《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可知,...

《运鸡车图片运鸡车备案》
答:第一是选址和土地手续。需要在国土局和农业局备案签订用地协议,国家提出新的“三农政策”,对于农村养殖户还是大力扶植的,农民办饲养场,只要不占用基本农田,是很容易得到审批的。养殖场虽是临时建筑,但不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会被认为是非法占地,视为违建。 第二,如果养殖场属于生态养殖场或规模较大,还得办理环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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