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2021修订)
一、浙江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
《浙江省医疗保障条例》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建立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的商业健康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充性保障。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缴纳商业健康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二、浙江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助有新办法
《浙江省水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助办法》于2021年7月10日起施行,执行期为三年,到期实施绩效评估。
根据《办法》,列入全国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的内河高等级航道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含中央补助资金,下同)最高按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实际竣工决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100%予以补助,并按照批准概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80%分年度预安排;
列入省级规划的内河骨干航道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最高按照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实际竣工决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90%予以补助,并按照批准概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70%分年度预安排。
三、浙江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浙江省财政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符合有关条件的项目,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中期财政规划周期(3年)。
购买主体应及时关注合同履约进展情况,严格督促承接主体履行合同,强化项目跟踪监管和验收,防止“一买了之”“一付了事”。
四、浙江明确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家第六阶段排放标准有关事项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实施重型柴油车国家第六阶段排放标准有关事项的通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明确在浙江注册登记和省外转入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六排放标准。
凡在2021年7月1日之前已销售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省外转入(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转出地转移登记日期为准)符合国五排放标准的重型柴油车,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
五、浙江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政府领导责任
新修订的《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已于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协调机制和基层防汛防台抗旱体系。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六、浙江进一步明确地质灾害风险防范区源头管理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地质灾害风险防范区管理的通知》,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要求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采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用途管制等非工程性手段,严格控制地质灾害风险防范区内及周边影响区域工程活动,严格落实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最大程度降低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的扰动和影响。
七、浙江新增77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省医保局、省卫生健康委印发了《关于公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公布了为促进浙江“医学高峰”建设的首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自2021年7月1日起执行。
新增项目将在杭省级公立医院按试行价格执行,试行期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2年。各设区市如开展本通知公布的新增项目,要严格执行规定的项目编码、名称、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备注等,并根据当地医疗水平、经济状况和医院等级等情况,在不高于上述试行价格前提下,依法制定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新增项目的试行价格。
以上内容参考 杭州网-7月起这些新规实施!关系千万浙江人,条条都重要!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五条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防汛防台抗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办事机构职责和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以及应急救援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应急资源调度;
(三)组织开展防汛防台抗旱风险隐患排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防汛防台抗旱有关安全问题;
(四)组织会商本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
(五)组织、监督和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的储备、管理等工作;
(六)按照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启动、调整和结束应急响应;
(七)监督和指导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日常事务,负责指导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具体组织编制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和协调防汛防台抗旱应急救援,统筹推进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等工作。
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和气象等其他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要求,做好相关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未纳入属地管理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防汛防台网格责任区和责任人;
(二)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堰坝和抗旱供水设施等工程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和开展应急演练;
(四)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
(五)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六)组织落实群众转移和安置;
(七)统计灾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指挥长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承担日常事务的具体工作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一)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二)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储备防汛防台抗旱应急物资;
(四)组织群众自救互救;
(五)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防汛防台抗旱义务,保护防汛防台抗旱工程设施,积极参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执行防汛防台抗旱决定和命令,并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安全知识教育,适时开展应急演练,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