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悟网 导航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

作者&投稿:饶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你说的土地政策的问题是不分邯郸不邯郸的,
首先,你想在自家土地上盖房子,你要确定你那是自己的,自己的宅基地,而不是农用或者注明了用途的地块,
再次,你说的因为土地政策,会不会收回你的土地(你盖房子用的那块)。你的土地使用权是被赋予了的,最起码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你有权利处置,当然也有例外(比如闲置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等)
我家是农村的,家里的责任田和宅基地是分开的,每个地块都有证件的,这确定了你有这些土地也有使用权,
你这个问题要看你的土地性质。
你拥有的不用管他收回不收回。当然,收回时肯定的,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城市里的房产业不过70,80年。我是不需要几百年的,嘿嘿。
我也说不清楚,建议你看一下这个,或者咨询土地管理部门。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
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
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
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
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
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
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
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
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
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
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
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
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监督管理、开发利用主体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第六条 严格落实土地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本省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与详细规划相衔接,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第十一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将县(市)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文物保护、林业和草原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2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

《江西宅基地面积标准2022》
答:3、河北省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一、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 4、湖南省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

《土地管理法2022年》
答:法律主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期内(通常为15年)土地利用的总安排。2018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022年农村土地新政策》
答:农村土地政策2022的新规定如下:1、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2、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3、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4、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修正)》
答: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地率:(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

《农村土地政策2022的新规定》
答:2022年农村土地新政策如下:探索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优化产业用地供应方式、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用地、建立健全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推进合理有序用海。1、探索土地管理制度改革 一是合理划分土地管理事权,在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探索赋予试点地区更大土地配置自主权。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地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2修订版》
答:法律主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2修订版》
答:法律主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2》
答:(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

《过去盖的房子没用地手续怎么办?政策有新规定!》
答: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

   

返回顶部
本页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若有相关事宜请照下面的电邮联系
感悟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