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一条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注:本条中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等3件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3日)停止执行。第十四条 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第二章 交通管理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两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