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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罗马的宪法有什么特点 古罗马法律的特点

作者&投稿:詹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古罗马法律思想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所谓罗马法,一般乏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罗马帝国的法律。从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间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问世,到公元530年至533年完成的《国法大全》中的《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为止,罗马法历经了一千余年的发展。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农村共同体的法,发展成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进而发展成一种帝国的法。古罗马法律实际上是一个学习、传播、应用希腊自然法思想的过程。罗马人不仅仅把法律作为经时务世的技术工具,而是将法律作为一种体现价值观念的艺术来对待的。如公元1世纪初期的法学家塞尔苏斯定义道:“法(ius)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罗马最早的一些法学家,把解释法律当作对社会公共生活的贡献,努力追求法律智慧与道德正义感相统一的高尚的伦理形象。
在古罗马,指称“法”的有两个词:ius和Lex。ius指自然形成的法与习俗,它本身即含有潜在的完善性,是所有人定法Lex的正当性源泉。而lex则专指由世俗权力机构制定、认可的人定法或曰制定法。Lex的含义比ius要狭窄,Lex的中心意义是命令。西塞罗把Lex称为“有关命令和禁止的正确理性”。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丁则说,法律(Lex)的效力在于命令、禁止、允许和惩罚。制定法(Lex)要尽可能地遵循、符合自然的固有的法与习俗(ius)。这一观念我们简言之曰“自然法观念”。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说:“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亡,宗教随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罗马帝国不仅在当时成就了并远播了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罗马法,而且,整个中世纪西欧法学智识的发端与发展就是一部罗马法的诠释与发展史。在古代罗马遗留给后世的诸多遗产中,罗马法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其影响逾千年而不衰。


以历史的长时段锻造罗马法。正如罗马城不是一天造起来的一样,罗马法也不是一夜之间骤成的。从公元前451年至前450年间的罗马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表法》的问世,到公元530年至533年完成的《国法大全》中的《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为止,罗马法历经了一千余年的发展。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农村共同体的法,发展成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进而发展成一种帝国的法。罗马法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多项因素,撇开政治的、经济的这些宏大的背景性的动因不论,仅就法本身来看,在一千余年的时间跨度中,罗马法从粗陋质朴走向精细缜密,有赖于法学家穷经皓首地著书立说,亲力亲为地解答、撰约、协助诉讼,条分缕析地对每一项法律规则的讨论与争鸣;有赖于裁判官通过拟制诉讼和扩用诉讼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拟制某种法定要素,或参照已有的法定诉讼形式,对社会中新衍生出的而立法又来不及规定专门的司法救济手段的情况和关系,以具体、灵活、变通的做法提供司法保护,以至于裁判官法成为市民法的活的声音;还有赖于普通社会民众的参与与推进。可以说,罗马法诸项法律规则的形成,发端于当事人对纠纷的提起,确定于裁判官的裁决与处理,抽象化、理论化于法学家的著述。由罗马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理念乃至法学传统的形成,必须假以时日,不可能百十年间一蹴而就。在一千多年的时光流转中,那些对日常生活的持之以恒的关注,那些对因社会变迁而引发的新问题、新挑战的不断的回应,那些对司法实践的一再的审慎的反思,最终沉淀为了一种规则体系、一种逻辑体系和一种意义体系。不夸张地说,罗马法系积千年人类生活经验和理性智慧锻造而成的。


以追求艺术的精细与完美之心雕琢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并不单纯是法条文本、皇帝敕令或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的集合物,超乎文本和法典之上的是法的精神与法的理念,从中我们可以明白无误地发现,罗马人不是仅仅把法律作为经时务世的技术工具,而是将法律作为体现了一定价值观念的艺术来对待的。公元1世纪初期的法学家P?J?塞尔苏斯定义道:“法(ius)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注称:善良指合乎道德,公正即合乎正义。由此又引申出,“法”当是符合正义的。乌尔比安指出:法律是关于神和人的学问——是关于公正和不公正的科学;法的箴言不是别的,就是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这些是古代社会对法和法学最精练的概括与说明。由此,有学者断言:“罗马法是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萨拜因)。


罗马法的实践性和艺术性相结合的一面,体现在流传甚广的诸多法律格言中。这些法律格言涉及各个方面。在法的一般理论方面的格言有:法不是针对个别人的,而是为所有人普遍创设的;法律应当能被所有人理解;通晓法律不在于了解它的文字表述,而在于掌握它的精神和实质;违反法律原则的规定不应得到因循;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法则产生于事实;对法的不知是不可原谅的;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的方式为自己获利;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限等。在刑法方面的格言有:刑罚应当成为对人的改造;法律考虑激愤者,激愤者却不考虑法律(指刑法一般对在激愤状态中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减轻处罚);疑罪从无;任何人均无义务指控自己有罪等。在私法方面的格言有: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变通;契约起源于意愿,随后变为必须遵守的义务;和解协议相当于已决案;不得要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的给付;不得推定任何人遗弃自己的财产物;不情愿者之间缔结不了婚姻等。在程序方面的格言有:诉讼只不过是通过审判获取应得之物的权利;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法官不得自动审判;审判员不得审理与己有关的案件;法官只知法,事实须证明;举证的义务由主张者而不是否认者承担;一目了然之事无须证明;单一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判决应当与请求相对应;一事不再理等。我们还很难发现其他哪个民族有如此丰富的法律格言。而且,这些格言不是类似于我国古代宋、明、清时期的律学读本或讼师秘本中的仅仅是方便记诵的法律歌谣,而是对法律规则高度浓缩化后的艺术锤炼的结晶。今天,透过这些格言,我们仍能够领略到规则背后的信念。今天,也仍有法学家坚持这样的见解:“在任何时代中,法的确定性都是通过如下方面得到保证:一是法律艺术,它居于统治地位;二是法学,它的任务局限于形成法的技术因素……;三是立法,它相对于法学只能居于次位,其任务是构成法的政治因素。”(�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


以信仰巩固和弘扬罗马法。在古代罗马,指称“法”的有两个词:ius和Lex。ius指自然形成的法与习俗,它本身即含有潜在的完善性,是所有人定法Lex的正当性源泉。而lex则专指由世俗权力机构制定、认可的人定法或曰制定法。Lex的含义比ius要狭窄,Lex的中心意义是命令。西塞罗把Lex称为“有关命令和禁止的正确理性”。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斯丁则说,法律(Lex)的效力在于命令、禁止、允许和惩罚。制定法(Lex)要尽可能地遵循、符合自然的固有的法与习俗(ius)。罗马法的这一观念我们简言之谓“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观念为罗马法的被信仰奠定了道德基础。对于这一观念,西塞罗有过美妙的阐述:


“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一致的正确理性;它适用于所有人且不变而永恒,……对于真正的法律,其神圣性不可能被贬低,其合法性不可能被扭曲,其效力不可能被废止;我们不能通过元老院抑或公民大会的命令来驱逐它,我们无须诉诸任何人来确定和解释它;若是真正的法,……它是唯一而一同的法,永恒而不可改变,约束所有时代的所有民族;……对永恒的法的违反即是对人自己以及人的本性的违背,因此,谁若违背之,哪怕他逃避了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其他相应惩罚,也将受到最严厉的处罚。”


在此基础上,西塞罗陈述了法律至上原则:


“环顾我们国家中的其他部分,你会发现一切都依照规则和法律的规定而运转。”


“在一个以法律为根基的国度,弃法律于不顾的行径将会是更大的耻辱。因为法律是维系个人在共同体中的利益的纽带,是我们得享自由的基础,是正义的源头……没有法律的国家犹如缺失头脑的人体……执政官司掌法律之执行,法官照看法律之解释。总而言之,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法律赋予我们自由。”


如果说西塞罗的观念多少还带有某种永恒的神圣的色彩的话,那么罗马法中实践性的自然法及信仰法律的例子亦俯拾可得:例如《十二表法》自从颁行后,千年间几乎未经任何改动,也从未被宣布废止过,它一直居于准神圣的地位;又如,罗马最早的一些法学家,把解释法律当作对社会公共生活的贡献,他们公开和无偿地提供法律咨询,同时在此过程中完善自己,努力追求法律智慧与道德正义感相统一的高尚的伦理形象。直至乌尔比安时代,法学家仍把法律职业看作是献身于人类的善好生活的神职人员的工作。


法律被信仰,在古代罗马不仅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实践。

  特点主要有:
  以“物”作为客体范畴
  物质化的财产结构 罗马法的物与物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财产结构。有体物即为客观实在之物,自不待言;即便无体物,也具有强烈的“似物性”。无体物本为人们主观拟制之物,但在罗马法的物化财产权体系中,这种抽象实体也采取了真实实体的解释与说明:第一,无体物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诸如地上权。用益权等类无体物,无一不是以土地、房屋、牲畜以至奴隶等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据记载,罗马法上的第一个无体物是“praedialservitudes”,即一种田野地役权,包括通行、畜牧、取水等权利,与土地这一有体物有直接联系;第二,无体物是与有体物密切相关的抽象物。在罗马法的历史上,“物”(thing,res)的概念始于对有体物的抽象,而无体物(resincorporales)的说法也是基于与有体物的分类。查士丁尼做出一种强烈的暗示,无体物存在着有体的“对等物”(counterpart)。另一关联性表现为,无体物与有体物一样,都能以金钱为评价,即两者都是一种财产利益。
  物质化的财产结构
  罗马法上的财产权 其对象主要是体现为物质财富的有体物。实物形式是有体物存在的惟一形式,因此有体即意味着有形。在罗马法时期,“诸如瓦斯、电力这类物质并不为罗马人所知,至少罗马人不知道它们可以作为经济客体并因而可成为权利的标的。”将有体物的客观实在性理解为实体性,显然是古罗马社会生产力和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此外,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说到底只是财产权利本身,它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显然有别于近代社会基于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从社会财富的角度来看,制度产品的价值是分配财富,而知识的价值则直接构成财富。因此,罗马法所构建的只是一个物质化财产权体系。古罗马虽然没有保护精神产物的财产权制度,但是它所留下的私法原理和规则,为我们诠释知识财产法律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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